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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这边集合,一起来听立案庭讲约定管辖那些事
  发布时间:2024-04-02 09:27:07 打印 字号: | |

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天我们就从约定管辖的三个要点入手,聊聊约定管辖的那些事儿。

一、如何正确把握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何正确把握约定管辖?可以从以下三个原则着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独立性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约定管辖制度的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一个均信赖的法院来审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管辖利益、维护管辖秩序以及司法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考量,民事诉讼法对约定管辖没有过多的限制。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约定管辖的灵魂。 

2.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已将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领域明文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直接体现: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当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还常常会以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买受人所在地等等这样的表述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领域的适用给我们提供了更多解读协议管辖的视角,比如说“禁反言”的概念,比如说“可期待”的概念。让住所变更的当事人依据先前的合同约定确立管辖法院,更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先前的预期。

3.独立性原则 

管辖条款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其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

二、如何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了约定管辖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一般来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 

1.约定的形式

约定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来看一个案例,甲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A区法院管辖,甲在合同上签章,但是乙未在合同上签章。现在,甲向A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在的问题是,在乙未盖章的情形下,合同的实际履行可否认定为双方对管辖达成了认可?约定管辖遵循的是严格的书面形式。换句话说,对未签字盖章的一方不产生约束力。实践当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形式不完备等情形屡见不鲜。以本案为例,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去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实际成立,但是不能够倒推双方对管辖达成了一致。

2.可以选择的案件的性质

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选择约定管辖,但自然人身份、抚养、婚姻家庭、遗嘱继承以及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身份关系解除之后,依然可以适用约定管辖。 

3.被选择法院的范围 

只能对地域管辖进行约定,而且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如何进行实质要件的认定

怎样才是一个有效的管辖约定呢?我们来看管辖条款约定的一般规则。

首先,管辖条款的约定应当明晰,而且符合实体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其次,管辖协议需就特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纠纷而订立。换句话说,当事人不得就一切诉讼,或者无特定法律关系的诉讼而订立管辖协议。原因在于,这样的管辖协议往往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诉讼不公。对于这样的约定,其效力不被认同。 

再次,合同约定的地点,也就是联接点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举个例子,甲乙双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A区法院管辖。现在,甲提出抗辩称,A区并非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五个联系点之一,所以管辖协议无效。乙方就提出抗辩称,其在A区有分公司,而且双方当时是在A区进行了合同商讨的具体事宜。现在的问题就是,关于A区法院管辖的协议有效吗?联接点的确定,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五个联系点。对于有证据佐证的其他地点,也可以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比如说:当事人在该地从事业务活动、在该地进行与案件有关的行为、在该地拥有产业、又或者,当事人在该地做过导致法律效果变更的行为等等。对于联接点的确定,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当然了,当事人不一定是法律专家,在进行约定的时候常常会有表述不准确的现象。在实务当中,需要对效力进行进一步厘清的情形,常常出现在以下两种状况:一是条款约定本身不明晰,二是主体发生变更。

先来看第一种情形,对于条款约定的客体内容如何进行效力认定。判断条款本身约定是否明确的标准,是可确定性原则,而非唯一性原则。我们来看一下实务当中最常见的两种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有效吗?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由于何方守约往往要经过实体审查方能确定,这样的约定不符合可确定性原则,在实务当中也无法执行,应为无效。 

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又有效吗?在探究真义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的,由于何为当地往往指代不明,我们应当在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目的、合同类型、交易习惯等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对于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认定为有效,对于不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确认无效。 

再来看第二种情形,当条款约定的主体发生变更时,效力如何认定呢?首先来看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其遵循的是“管辖条款的自动转让”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以一个但书条款的形式规定:合同转让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轻易地摆脱管辖协议的束缚。这一原则也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处的抗辩,不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管辖的抗辩。 

司法实践气象万千,一篇小文也只是管中窥豹,要正确把握约定管辖,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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