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指南 诉讼服务热线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中院公众微信 中院官方微博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倡导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建立诚信履行激励机制
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2-06-29 17:07:12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加强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强化社会信用治理,倡导社会主体营造公平信用的社会环境,激励当事人自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做好信用联合奖惩及信用修复工作,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在诉讼、执行各环节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风险。

在立案阶段,立案部门应主动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自动履行告知书》并告知其诉讼风险;在开庭审理或组织调解时,应向当事人当面说明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后果;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签署《自动履行承诺书》。

诉讼服务中心和审判场所等场所应设置诉讼风险宣传展架,放置“民事诉讼风险”宣传手册;在诉讼服务中心的电子屏幕上展示相关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因拒不执行而受到民事和刑事制裁的案例等法制宣传内容;执行阶段应在执行通知书中向被执行人告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风险和后果。

第二条 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原则上应要求债务人当庭履行完毕。

对离婚、赡养、抚(扶)养、物业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纠纷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力促债务人当庭履行。

第三条 对诉前调解、诉讼阶段、一审或二审判决作出后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履行的当事人,特别是企业主体,人民法院应予正向激励:

(一)在诉前调解和诉讼阶段,采取直接交付、网银转账等方式主动履行义务,经权利主体书面确认属实的;

(二)在一审或二审判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直接交付以履行义务的。

第四条 对当即履行的当事人,特别是企业主体,人民法院应采取如下方式展开正向激励:

(一)发出《主动履行证明书》(附件1);

(二)依当事人申请,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减、缓案件诉讼费用;

(三)定期将“红名单”信息推送至市场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金融机构,建议相关信用建设部门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红名单”。

第五条 被执行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尚未被法院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后三十日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为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

(一)全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结案;

(二)部分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签署《主动履行承诺书》;

(三)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四)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五)经批评教育后,及时认识和纠正错误,自动履行义务的。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动提供通讯方式、经常居住地、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基础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三)严格遵守限制消费令;

(四)具备向申请执行人直接交付、网银转账等方式主动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属实的,或向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网银转账,或主动完成行为履行义务等主动履行行为;

(四)遵守其他法定或指定义务规定。

第七条 配合法院处置现有财产,是指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应主动腾退并移交相关权利凭证、钥匙等;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的,应主动将车辆移送至指定场所并移交所有权凭证、钥匙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移交或按法院指令妥善保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

(一)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二)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逃避、规避、阻挠、妨碍执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以及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失信行为的;

(三)违背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承诺,存在借执行和解拖延履行等抗拒执行行为的。

第九条 对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人民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即履行应尽法律义务的当事人,特别是企业主体,人民法院应采取如下方式展开信用修复:

(一)发出《履行法律义务证明书》(附件2);

(二)定期在官方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发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情况通报;

(三)定期将相关履行义务信息推送至市场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金融机构,建议相关信用建设部门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信用修复程序,除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外,还可以依申请并按照如下流程确定:

(一)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执行局对照本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在收到被执行人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自媒体作用,加大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营造“诚信履行光荣,抗拒执行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对发出《履行法律义务证明书》、展开信用修复但尚未全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实行动态管理,由执行局定期复核。

如发现尚未全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存在弄虚作假、逃避、规避、阻挠、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惩戒措施,并依法从严追究相关责任。对其再次履行行为不再展开信用修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发出《履行法律义务证明书》、展开信用修复的被执行人出现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时,执行局应立即中止对其信用修复的措施,通告信用建设部门撤销信用修复,并依法予以执行惩戒。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同时,按照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在信用中国(乌兰察布)网站予以联合惩戒。

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企业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报信用建设部门进行信用修复,不再发出《履行法律义务证明书》或展开宣传。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

    1. 《主动履行证明书》

2. 《履行法律义务证明书》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