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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市场主体文书送达信息共享机制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06-28 17:47:31 打印 字号: | |

为促进乌兰察布市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送达效率,持续改善乌兰察布市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全市两级法院和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乌兰察布市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送达诉讼文书和行政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市场主体包含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二条 市场主体在乌兰察布市内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行政审批服务管理业务的部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和年报公示时,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三条 全市两级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主体作出确认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内容、要求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告知书内容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起草、讨论、确定和使用。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确保所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

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进行变更。未更新之前,全市两级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第五条 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在年报时填写的电子邮箱和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视为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应自行到本地市场监管局(承担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或在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及时进行变更,以保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全市两级法院应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人民法院确认涉诉具体案件中本单位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

市场主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该市场主体在本案的送达地址。

第七条 全市两级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市场主体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

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第八条 在已登记信息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向涉诉市场主体2次邮寄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时,全市两级法院文书送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附2次邮寄的证明)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由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全市两级法院文书送达部门在送达文书时,发现涉诉市场主体的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可以及时书面通知(附相关证明)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由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全市两级法院应及时将在诉讼中发现的市场主体异常信息推送至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的,注册登地市场监管局应参考核实人民法院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异常信息原因,依法依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 涉诉市场主体与人民法院确认完送达地址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确认的送达地址信息推送至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由人民法院出具确认送达地址信息说明。   

涉诉市场主体向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局应参考核实人民法院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的确认信息,依法依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根据信息化建设进度,全市两级法院文书送达部门要统一开通政务外网,加强技术保障,根据需求向市场监管局备案查询人员信息,获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登录口令。

全市两级法院文书送达部门在工作所在地登录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端口,开展涉诉市场主体联系人、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等相关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探索审判工作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度融合,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全市两级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常态化沟通,及时处理本细则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可随时召开情况通报分析会。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联络、联席会议、磋商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本意见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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